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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领域“挂靠”的认定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三)

2010-07-06 12:19:29 作者: 来源:华律网 我要评论0

第一幕墙网 】 程施工管理,不承担技术、质量、经济责任。

    (4)挂靠人通常以被挂靠人的分支机构、某某施工队或者项目经理部等形式对外开展活动。这种外化的表象特征容易使人误认为挂靠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内部的承包关系或是委托代理关系且在审判实务中法院经常会作出这样的认定。

    (5)挂靠人一般没有相应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司法实践中挂靠方多为自然人、合伙或资质差的建筑企业。除企业之外,大多挂靠人没有一定的资金和设备,没有固定的组织机构和场所,没有稳定的施工队伍,即使是建筑企业也没有足够的资信独立对所承接的工程承担民事责任。

    (6)挂靠人的经营方式是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这表明,就与被挂靠人的关系来讲,挂靠人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与被挂靠人的民事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隶属关系。挂靠人是实体义务的履行者和权利的最终享有者,它对工程进行独立核算,独自组织工程施工,也是盈亏的最终承受者。而被挂靠人只“拥有”形式上的相关权利,不直接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

    3、有关挂靠的法律规定及工程挂靠的具体情形

    我国法律法规对何谓挂靠、挂靠的法律关系等均无明确的规定,只是为了解决诉讼中的有关程序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针对工程挂靠,更无相关具体明确的规定,但根据前述工程挂靠的概念可知,工程挂靠主要是指不具备承接某项工程资质要求的单位或个人,以某个具备资质条件的企业名义去承接施工任务的行为。针对该种行为,《建筑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作出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建筑法》第26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公司超越本公司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公司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公司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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