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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建筑行为民事责任案例分析

2010-07-06 12:24:37 作者:徐永平 来源:江万新律师事所 我要评论0

第一幕墙网案情简介:
        2007年9月28日被上诉人因承建某镇某村农民联建房建筑工程需要,经与上诉人协商一致,向上诉人租赁建筑模架一批,被上诉人李某作为被上诉人某市蜚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某市某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于同时与上诉人签订了《建筑模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租建筑模架之钢管、扣件、勾头螺丝,租赁时间自2007年9月28日至2008年1月28日止。钢管租金这日每米0.01元,赔偿费每米18元,清理费每米1元,扣件租金日0.008元,赔偿费每只5元,清理费每只0.1元。超过前述租赁期间的,租金则按正常租赁期间租金的2倍计付,租金及费用于每月10前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若逾期支付则按每日1%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合同并约定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任何争议均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交还租赁物,至上诉人起诉日止仍欠上诉人租金人民币70915元,未予交还租赁物价值人民币55477.2元。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催促还款,及归还租赁物,但被上诉人仍未清偿租金和赔偿未予交还和租赁物价款。上诉人为此于2008年5月31日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一审之诉,一审法院对该案经若干次审理,于2009年6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一审驳回了上诉人对某市某有限公司的诉讼,判决被上诉人李某偿付租金,按合同约定赔偿未予偿还的租赁物相应价值,但对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每日1%的违约金请求,判决支持12135.1元违约金的请求,对余款也予驳回。
       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该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分述如下:
       一、本案的民事责任主体为蜚诚公司及李某,应由蜚诚公司承担租赁合同债务清偿责任,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依据《建筑模架租赁合同》,原告是与李某及“某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项目部”签订的,而“某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项目部”既没有在工商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又无与之同名的单位存在(蜚诚公司原单位名称某市某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模架租赁合同》中承租单位印章为某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项目部,两印章中关于被上诉人单位名称存在是否有“区”字的异同)。......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蜚诚公司明知、默认或追认李某以蜚诚公司名义实施租赁行为......”据此对上诉人关于对蜚诚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印章中蜚诚公司原企业名称是否存在“区”字,从而否认蜚诚公司的合同主体资格,认定不当。
        1、蜚诚公司庭审中已确认其与李某间系“挂靠关系(内部承包关系)”,该工程由其公司承建,由李某具体施工,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内部承包协议》。所谓挂靠关系外部特征即外职务代理关系。
        2、关于蜚诚公司原名称与该公司某镇某村的农民联建房建筑工程项目存在“区”字的差异,并不能以此否定蜚诚公司与李某间系职务代理关系的法律外观事实。理由有:
      (1)名称中关于“区”的差别,据普通人的一般识别情况下,并不能作出主体身份的区分;
      (2)项目部的印章依法应在蜚诚公司在该工程建设发包中标后,凭单位营业执照及中标项目承建合同再予刻制,名称中关于“区”的差别,系蜚诚公司行为过错致刻印差错,以该公司的过错要求本案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有悖证据认定规则。
      (3)蜚诚公司也未曾举证其另有项目公章。
        3、本案工程项目部从属性上来说只是蜚诚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存在工注册登记问题。
我们认为:本案项目部印章是否存在差错、蜚诚公司该工程项目是否存在其他项目印章,其实都不重要,关键是李某与蜚诚公司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上诉人在合同相对方主体认识上是否存在过错。
       (二)上诉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本案被上诉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对被上诉人蜚诚公司的职务代理行为,具体理由如下:
被上诉人李某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在合同中盖具某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蜚诚公司前称)。
       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租的建筑模架用于某镇某村的农民联建房,而该工地上标示的承建单位是被上诉人蜚诚公司。
       被上诉人蜚诚公司庭审中明确承认,本案工程系由其承建,且认可李某是实际施工人,在庭审中也提交了其与李某间的《内部承包合同》,证明其与李某间的内部承包关系。(另见法院调取的三份《补充协议书》,本案第一次庭审笔录被上诉人代理人的陈述)。某镇某村的农民联建房建筑施工行为是以被上诉人蜚诚公司的名义完成的。
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租的建筑模架系蜚诚公司承建“某镇某村的农民联建房”的建筑施工行为,具有直接的关联性。
        我国合同法第第四十九条规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以及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据我国最高法院《民诉法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据此依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规定,应由蜚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蜚诚公司与李某间的《内部承包协议》,李某应对蜚诚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背离合同当事人的约定,裁定违约金数额完全不足弥补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裁决确定的违约金数额不当。
        本案《建筑模架租赁合同》第八条规定“租金、清理费、赔偿费、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乙方(承租人)必须在每月10日前按本合同上述条款约定的租金价格、清理费、赔偿费。逾期支付,即视为乙方根本约,乙方按每日百分之一向甲方(出租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逾期的第一天计算至付清之日”。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均承认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性质,违约金的意义在于对履行利益的补偿,在确定违约金的基本性质为补偿性的同时,不排除当事人在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下,约定使用惩罚性的违约金。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对“过分”高于约定的进行调整,说明其适当高于还是可以的。违约金的惩罚性,表明了它与损害赔偿的基本区别。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的“适当减少”决不是说可以减少到与损失差不多的额度。
        一审法院驳回了上诉人对蜚诚公司的诉讼,李某又未到庭参与诉讼,更未向法院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减省的请求,一审法院直接背离了合同当事人的约定而确认违约金数额为12135.1元,裁判不当。
        本案中被上诉人不但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现仍的1301.7米钢管、6930只扣件未归还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每月租金为4244.34元(31天/月)、4107元(30天/月),从本案起诉(2008年5月份)至一审判决日(2009年5月份)上诉人的租金损失即达50932.08元。考虑到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在诉讼中未到庭参加诉讼,蜚诚公司在若干起案件的执行诉讼活动系被执行人,可以预见本案中上诉人前述及的租金损失仍将过一步扩大。据此,一审法院在确定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违约金赔偿责任,在确定违约金数额时应充分考虑因被上诉人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并兼具对违约行为进行制裁,从而判决本案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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