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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展览会公约(六)
发布时间:2010-06-12 19:0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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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国均应承诺既不转发、也不接受该参展邀请函。   
    4. 任何缔约国均可要求组织者不将邀请函发给除自己以外的位于其境内的其它方。它也可以不转发邀请函,不转达未获邀请方提出的参展请求。   
    第十二条   
    邀请国政府应为注册类展览会任命一名展览会政府总代表或为认可类展览会任命一名展览会政府代表,授权其代表政府处理与本公约有关的一切事务及与展览会相关的各项事宜。 
    第十三条   
    任何参展国政府均应为参加注册类展览会任命一名国家馆政府总代表或为参加认可类展览会任命一名国家馆政府代表,代表本国政府与邀请国政府联系。国家馆政府总代表或代表对组织其国家馆参展负全责。他应向展览会政府总代表或代表通报展示内容,并保证履行参展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四条(已废除)   
    第十五条(已废除)   
    第十六条   
    国际展览会的海关规章如附件所述。该附件是本公约的组成部分。   
    第十七条   
    在展览会上,只有在参展国政府依据第十三条任命的政府总代表或代表权限下组成的展馆方可被视为国家馆,并有权使用这一称谓。国家馆由该国所有参展者组成,但不包括享有特许权的参展者。   
    第十八条   
    1. 在展览会上,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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